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相 對 人 沈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二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6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86,4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 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 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 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79,440元(計算式:1,686,400×5%×4.5= 379,440元)。是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79,4 40元,予以准許之。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7,731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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