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劉毓哲
相 對 人 張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 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6號受理(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 法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8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兩造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現係由士林地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836號受理,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士林 地院111年度補字第836號裁定、士林地院規費繳款單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 由受理撤銷調解之訴所繫屬之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