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80號
TPDV,111,聲,48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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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詹貞貞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詹吉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孜孜於相對人對詹至為提起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本案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詹吉雄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 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 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 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 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0 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子詹至為為共同監護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而詹至為有建物坐落於相對人土地上而未給付租金,是相 對人對詹至為有提起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下稱系爭訴訟)必要,因詹至為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於



系爭訴訟利益相反,無從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並先位聲明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備位聲明選任詹孜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與詹至 為擔任其共同監護人,詹孜孜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詹至為所有建物確有坐落在相對人土地,是相對人將來就 上開建物使用土地一事有提起系爭訴訟之虞等情,有前開裁 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 就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訴訟,因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詹至 為與之在該訴訟中應屬利益相反,事實上不能共同行代理權 ,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詹至為 既經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等就系爭訴訟外仍須共 同行使相對人監護職務,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斟酌詹孜孜為相對人 之女,且前經選任為相對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堪認由其在 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可保障相對人之訴 訟權益,爰選任詹孜孜在系爭訴訟暨其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 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選 任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部分,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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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