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王志忠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歷審全部卷宗,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神明會業主公業福德爺(下稱福德爺)管理 人周永崇於日治時期明治41年間,曾向本院申請登記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福德爺,並經法院核發產權憑證在案,聲請人為福德 爺日治時期會員王雨生之玄孫、王西河之曾孫,繼承父親王 興旺於福德爺所公同共有之會產,因系爭土地地籍年代久遠 ,權利内容不完整,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土地清理之必要,聲 請人為福德爺會員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對福德爺名下財產有 財產權,卻因資料不足,無法申請清理地籍,因福德爺非本 件當事人,聲請人雖為第三人,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本案)歷審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審核,聲 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其於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緣由, 並具狀提出補充理由,經審酌聲請人雖為本案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但可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可准許聲請人閱 覽本案歷審全部卷宗。
四、又本院雖准許聲請人閱覽本案歷審全部卷宗,但考量除閱覽 外,如同時准許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可能導致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受有重大 損害之虞,基於當事人與關係人之權益,並予適度保護之必
要,故不准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