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頴川欽和
頴川秀玲
相 對 人 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
輔 助 人 林素雯會計師
紀佩如心理師
郭怡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頴 川萬和(原名陳萬和)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而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於民國105年間,擅自取走相對人借名登記在渠二 人及訴外人陳月鳳名下之股票,經相對人多次要求,仍拒不 返還,相對人遂於109年2月21日對渠二人提起股票返還訴訟 ,雖該訴訟嗣因程序問題而被迫撤回,然因相對人已經取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許可訴訟之確定裁定,故 有重新提起該訴訟之必要。
㈡然因相對人因失智症日益嚴重,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不能為 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相對人之輔助人林素雯 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雖曾於110年4月27日為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迄未經法院裁定,是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能為其行使代理權,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實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而相對人對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之返還股票訴訟,原即 委任宏鑑法律事務所之黃朝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對 訴外人陳清福另案提起之返還股票訴訟,亦係委任宏鑑法律 事務所之黃朝琮律師、賴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蔡菁 華律師襄助處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1日 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陳清福並 未上訴,案件已告確定。因此宏鑑法律事務所三位律師對於 相對人名下借名股票登記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最為熟稔,
本件由此三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最能維護相 對人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等規定,聲請選任賴淑芬律師、黃朝琮律師、蔡菁華 律師,就相對人與頴川浩和、頴川萬和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含保全、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㈣為此聲明:聲請選任賴淑芬律師、黃朝琮律師、蔡菁華律師( 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2樓),於相對人頴川建忠( 原名陳建忠)與頴川浩和、頴川萬和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含 保全、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相對人頴川建忠之特別代理人 。
二、經查: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 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 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 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 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因此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於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 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應 可確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穎川建忠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5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嗣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其 為公部門,而本件所涉事務涉及公司治理,並非社會局之專 業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而經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選任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該裁定可按,故相對人現有輔助人,則其對於穎 川浩和、穎川萬和提起返還股票事件訴訟,即得依規定由輔 助人同意後為之,故本件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 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有間,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
代理人,尚非有據。
㈢其次,相對人前因認有對訴外人陳清福提起返還股票事件訴 訟,請求當時之輔助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因無法 確認穎川建忠之訴訟意願,且無法判斷訴訟對穎川建忠之利 弊等語,而無法為同意之決定,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4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上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 輔宣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許可 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發回後 案號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事件,暨其抗告事件即台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3號),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並委任 黃朝琮律師、蘇小雅律師、郭年源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返還股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此,相對人於 受輔助宣告後,仍得依規定為訴訟行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可以確定。
㈣再者,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日益嚴重,其認知功能 已退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相對人 之輔助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於110 年4月27日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而主張相對人有 「現無法定代理人能為其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然而,經本 院上揭聲請程序,因尚未能就相對人穎川建忠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因此未獲裁定等語,是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必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尚無從以此 以資為據,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是本件並無事證可以佐據,尚 無從僅以聲請人前述主張,即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要件相符,可以確定,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