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0號
TPDV,111,簡上,60,2022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薛佳翎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上訴人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利息 起算時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 一、所述),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府觀傳 局)科員,被上訴人則為北市府舉辦「2018臺北燈節」暨辦 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槮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槮凌公司)負 責人。被上訴人因與北市府間有系爭採購案糾紛,於民國10 7年2月11日13時45分左右,利用伊向臺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借 用301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供臺北市市長(下稱市長 )進行梳裝、錄音拍攝「2018臺北燈節」宣傳廣告之際,未 經准許即強制進入系爭房間,並以身體衝撞斯時位於該房間 門口之伊,伊因而撞擊房門及牆壁,致右肘、左足第四趾之 擦傷及頸部、左右手臂、左肩、左背部等處有挫扭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對伊負故意侵權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醫藥費用1萬6,199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1萬6,199元,及其中31萬1,2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950元自108年11月29日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31萬6,199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槮凌公司之負責人,為行銷「2018臺北 燈節」,與北市府觀傳局訂定契約,約定製作並完成至少一 支宣傳短片,伊為此於107年2月11日下午許進入系爭房間內 ,與市長討論2018臺北燈節行銷策略與拍攝進度,期間未有 人員告知或阻止伊進入該房間,亦無管制措施,且伊進入系 爭房間後全程協同訴外人何景揚執行業務說明,斯時除未有 驅趕伊之處置措施,上訴人甚立於伊與市長間並行步出房門 ,伊實無衝撞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之必要及動機。又上訴人 引領市長步出飯店時,並無任何遭到傷害之跡象,於宣傳廣 告拍攝完畢後,上訴人亦與眾人於談笑風生中合影,無任何 異樣,且未據上訴人證明系爭傷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伊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萬6,19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為市府觀傳局科員,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採購廠商 槮凌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為 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刑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0 1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 事判決(下稱傷害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下稱傷害 二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嗣對上 訴人,及時任北市觀傳局局長陳思宇主任秘書之蕭君杰 提出誣告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刑案),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6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主張他造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他造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該當事人權利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衝撞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雖以其本人及陳思宇於系爭傷害刑案之證述、陳 思宇及訴外人即時任觀傳局科員之余欣怡於系爭誣告刑案之 證述,暨107年2月11日系爭房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



(下稱系爭監視器影音)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筱庭陳文鐘,及至系爭房間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惟查:
 1.上訴人本人於傷害一審所稱:「後來系爭房間外只剩我和被 告時,我再從房內走出來要把門帶上,我背對著房外走廊, 無預警的從左後方被撞擊了一下,因為當時系爭房間外只剩 我和被告,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撞我,且他撞了我,從我旁邊 走進系爭房間,我是整個人被被告撞到門上,門反彈到牆壁 ,我就一路被撞上去,我還大喊史考特你想要幹嘛,當下陳 思宇有聽到聲音,還以疑惑的眼神看我,並看到我已經被撞 到牆面上,我就以左手指向自己右手臂外側,我臉部表情跟 手臂是有點痛,稍微摀著手。」之「當下陳思宇有聽到聲音 」等語(見傷害一審卷第188至198頁),雖經陳思宇於傷害 一審證述:「後來到了系爭房間,我一直在市長旁邊核對稍 後的流程,對到一半時,我就聽到一聲『碰』的巨響,我有問 了一下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 她被撞倒,且有聽到告訴人喊叫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的英文名字SCOTT。」等語(見傷害一審卷第202至211頁) 。惟依陳思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思宇係聽聞碰撞聲及上 訴人喊叫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後,詢問上訴人狀況,方由上 訴人告知其遭被上訴人撞倒,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衝撞上 訴人之情形。又市長隨扈林傳芳於當日亦與陳思宇一同在系 爭房間內,於傷害一審中證述其未聽聞門的撞擊聲或有人喊 叫之聲音,也未聽到有人喊「SCOTT你在幹嘛」等語(見傷 害一審卷第220頁);其他在場證人即拍攝人員李國維(即 李權鍀)、被上訴人合夥人何景揚(即藝人阿福」)及導 演蘇聖惟於該傷害刑案中,亦均證稱:當日在酒店一樓或三 樓房門口均無唱名管制,渠一行人跟隨市長上樓後,是一起 陸續進入房間,藝人阿福」有在房內教市長唱歌並給些建 議,被上訴人亦全程均在房內,復未曾聽聞有碰撞門或牆, 或有人喊叫之聲響等語(見傷害偵查卷第193至194頁、傷害 一審卷第225至244頁、傷害二審卷第204至218頁、第370至3 46頁)。以市長隨扈本於維護市長人身安全之職責,其對發 生於市長周遭之聲響、或可疑事項,應較一般人為敏感,且 會積極反應,李國維何景揚蘇聖惟既負責拍攝宣傳影片 ,對於周邊聲響及狀況,衡情亦會加以注意,渠等卻為上開 證述,則當時已否發生上訴人指訴之傷害行為,自難僅憑上 訴人上開陳述及陳思宇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仍待上訴人進一步舉證。
 2.惟余欣怡於傷害一審證稱:「我就跟其他工作人員在1樓等



,我沒有跟著上去。」、「薛佳翎下來時,她有跟我說她剛 剛被史考特一下...我就陪薛佳翎去驗傷」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212至213頁),足認余欣怡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主 張之傷害情形,而僅係經上訴人告知,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 人之主張屬實。雖上訴人陳稱其於市長梳妝完畢下到1樓後 立即告知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員黃筱庭市長隨扈陳文鐘其有受傷之情,茲聲請訊問黃筱庭陳文鐘 ,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但依其所述,黃筱庭陳文鐘亦僅聽聞上訴人陳述 ,而非親自見聞傷害之經過,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衝撞上訴 人致傷之事實,自無庸為此證據調查。
 3.上訴人再以系爭監視器影音證明案發當天確有碰撞之聲響以 及史考特你在幹嘛的聲音,然被上訴人已爭執系爭監視器影 音之形式真正,經原審將系爭監視器影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調查局函 覆稱錄影部分「未發現前後畫面不連續、不正常光影變化、 畫面物體突然出現或消失等剪接、偽造、變造或合成之跡象 ,就聲音部分則稱「至於否有將聲音部分編輯、剪接至影像 部分而合成上揭2個錄音錄影檔案,則歉難鑑判」(見原審 卷二第75頁),並參酌調查局另函覆稱:「數位錄音內容具 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見原審卷二第45頁), 確難排除系爭監視器影音之聲音部分有遭上訴人或第三人剪 接修改之可能,系爭監視器影音之聲音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上訴人依之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身體,亦無足採。 4.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至系爭房間現場履勘,以明僅有陳思宇 聽聞碰撞聲及上訴人之喊叫之原因,惟履勘現場只能查明當 日其他在場人員是否因系爭房間之裝潢或位置而未能清楚聽 聞系爭房間之聲響,仍無法還原當日之經過,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撞擊致傷之事實即無法依此項證據調查而得證明,復無 履勘現場之必要。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以衝撞方式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6,199元本息 ,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1/1頁


參考資料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