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博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振富,嗣變更為潘博豪,有報 備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在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僅能按應有部分 比例求償等節(見本院卷第32、178頁),雖屬新防禦方法 ,惟核係上訴人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防禦 方法之補充,攸關上訴人責任範圍之認定,如不許其提出,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共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所在綠中海二期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月間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位於系爭房屋及同巷弄9 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間之公用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地 板與牆面時,不慎使銜接處之裂縫加大而致系爭樓梯下方之 密閉空間(下稱系爭密閉空間)因而積水,更滲入系爭房屋 ,致毀損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木板隔間等,伊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逾24萬 5,17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密閉空間積水無預見可能性,清洗系 爭樓梯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稱之滲水損害係因建商增設 該密閉空間又欠缺排水設計、系爭房屋外牆摻有磚造材質所 致,與清洗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亦否認報價單、發票之形式真正,且 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房屋外牆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亦僅能請求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⑴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駁回 其餘之訴;⑶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7頁),並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請 求給付11萬4,82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依上訴審理 範圍及論述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二)上訴人社區屬多間獨棟型住宅單位組合之集居社區,系爭樓 梯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惟主要係供同區之11號、 13號房屋之住戶回家使用。
(三)與系爭房屋外牆鄰接之系爭樓梯下方之系爭密閉空間於108 年7月間有積水,且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修繕復原費 用24萬5,175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一)系爭樓梯及其下密閉空間均為上訴人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綠中海二期社區住(用)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相類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229頁)。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條例第 7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樓梯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係供連通系爭 房屋、9號房屋及其上之13號、15號房屋等專有部分所用, 已如前四、㈡所述,而系爭密閉空間位於系爭樓梯下方,並 以牆面與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為區隔,但無通道可供進出使 用該空間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19、139頁)等件可稽,堪認系爭樓梯及其 下方之系爭密閉空間均非專屬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依 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樓梯及系爭密閉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及共用部分。
(二)上訴人疏未注意維護系爭樓梯致系爭房屋漏水而侵害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黃信寶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 08年夏天因系爭房屋木隔間牆壁滲水,受被上訴人所託到場 進行漏水修繕,經判斷是因系爭房屋外牆與公用樓梯接在一 起,由2樓延伸到1樓,其間有高低差,滲水就由高處滲水至 低處,由樓梯邊角滲水而滲入室內牆面、地面,出水點在外 牆面跟樓梯的銜接處,滲水原因是從外牆壁進來,公用樓梯 2側的整段樓梯跟牆壁銜接面的牆面,都會漏水到密閉房間 內,伊將隔間牆打開後,發現內部有局部磚造結構、約4、5 坪之密室房間,裡面積水高30公分,該密室房間就在公用樓 梯下方內的空間,打開後發現局部砌磚牆地方處的出水量最 大,裡面就是前揭密閉空間,系爭房屋內是因密室房間內的 積水而產生滲水,造成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壁泡水損壞,其遂
將牆壁邊角修開做截水、防水、塗抺工程,最後用水泥復原 ,修繕後確有改善,被上訴人所持報價單係最後修補之報價 ,發票則是伊事後補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第25 7頁、第255至256頁)等語,核與漏水、修繕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所示漏水情形相符,並有報價單、 發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及 發票),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外牆鄰接之系爭樓梯下方 之系爭密閉空間有積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等情(見前揭四、 ㈢)。則依系爭房屋之隔間牆確曾有前揭漏水情事,且前揭 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之抓漏、結構填充、防水層施作、油漆 、木作修繕等均係針對系爭房屋與系爭樓梯內層牆面止漏及 將前揭隔間牆回復原狀所施作,經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即無 漏水等情,堪認本件係因屬共有部分之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 及9號房屋連接處已有縫隙,導致系爭密閉空間積水,進而 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
⒊雖上訴人辯稱其僅負責系爭樓梯表面之清洗,系爭密閉空間 非其管理維護範圍,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其清洗系爭樓梯間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公告(見本院 卷第39頁),僅足認上訴人要求住戶負擔去除屋頂雜草及四 週排水孔汙泥之費用,尚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無維護系爭樓 梯與系爭房屋及9號房屋外牆連接處之義務。又上訴人自承 依共用部分管理辦法第133條規定委託廠商清洗系爭樓梯( 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其亦不爭執系爭樓梯確屬共用處 所,維護使其具備通行功用,非僅清潔為已足,尚應注意該 樓梯表現、結構、與系爭房屋及9號房屋連接處之狀況,以 免該樓梯毀壞不堪使用,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自有定期檢視之義務。上訴人卻稱其只負責系爭樓梯表 面之清洗,顯見其未注意維護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外牆連接 處,已違反應盡之義務甚明。另依前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乃 系爭密閉空間積水所致,系爭密閉空間之漏水又是從系爭樓 梯與系爭房屋、9號房屋外牆連接處滲漏進來,以強力水柱 清洗系爭樓梯致上開連接處之裂縫擴大亦當是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難謂全無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受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堪 採之。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且欠缺因果關係而不負侵權行 為之責云云,則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黃信寶已受被上訴人所託修繕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以報價單之蓋印處不同,各僅由李 運梅簽字或黃永全蓋印而有異,且發票隔1年後始開立,而 否認系爭報價單及發票之真正。惟查,系爭報價單及發票( 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其上均蓋有邦宅房繕工程行之統一 票專用章,且據證人即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黃信寶證稱:該等 報價單、發票均為其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開立, 且因施工過程中發現需追加工程始能將滲水修繕完成,遂有 追加施工,因工程有保固期,故被上訴人要求沒問題後才開 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堪認系爭估價單及 發票確屬真正,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及發票所載 之項目、金額,認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而為總修繕費用 為24萬5,175元(計算式:61,425元+183,715元=245,175元 )之認定,即無違誤。
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為1/2,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損害,僅能請求前 揭修繕費用之半數即12萬2,588元(計算式:245,175元÷2=1 22,588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此復表示其數額為12 萬2,587元(即元以下捨去,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2萬2,588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剩餘應有部分為其配偶所有,故其得一併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惟按夫或妻係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 第101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援用其配偶之權利 而向上訴人為主張。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房屋外牆而與過失 ,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發現 系爭房屋隔間牆滲水後,旋即委請證人黃信寶修繕漏水及施 作防水工程等情,亦據證人黃信寶證述(見原審卷第256頁 )明確,復有修繕證明(見原審卷第177頁)可證,難認被 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系爭密閉空間積水約30 公分,亦經證人黃信寶證實(見原審卷第252頁),可見積 水情形嚴重,縱被上訴人於102年修繕後再為補強,仍有滲 漏至系爭房屋之可能,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具 過失,即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見店司調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