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盛恩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盛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 股票、現金股利及保單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89,575元 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 人,而於111年6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向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⒊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工作收入等情, 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8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 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 金等補助,除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 5,270元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皆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補助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 111年8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7656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111年8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2506號函及勞 保局111年8月9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685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7、53頁)。另依債務人之109年及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債務人於109年及110年之收入各為27,914元、12,331 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109年10月27 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之收入為90,763元【計算式:(27,9 14×2/12)+12,331+(5,270×14)=90,7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又債務人未說明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 援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63至 66頁),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388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426,536元(計 算式: 19,388×22=426,536)。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90,76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426,53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經查,本件於清 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及參酌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 109年11月16日提出 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 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5張、國泰人壽保單3張, 解約金共計 276,907元,上述保單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解繳到院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109年12月21日國壽字第1090121 036號函、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分配表附卷可佐(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3至64、85至86、178至179頁),是本件應 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 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 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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