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朝家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896,946元,因 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11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兩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另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5 月12日迄今皆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每月
薪資收入47,895元、三節獎金每年共計22,000元(即每月約 1,833元)、考績獎金每年45,500元(即每月約3,792元)及年 終獎金每年68,251元(即每月約5,688元),並提有在職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及109至11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12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頁 至119頁、第419 頁至437頁)。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 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則本院自應以扣除勞健保前 之薪資計算。查聲請人111年1月至4月份之薪資明細,此期 間聲請人平均薪資為49,159元【計算式:(47,895元+49,5 80元+49,580元+49,580元)÷4 月=49,1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即以60,47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計算式:49,159元+1,833元+3,792元+5,688元=60, 472元】。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 卷第67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 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另主張須支出房租12,000元,原與前 妻分擔一半6,000元,然與前妻離婚後自111年5月起需負擔 全額等語,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聲請人主張房租支出本應剔 除不予計算,然本院審酌房租數額佔系爭最低生活費用比 例甚高,若逕予剔除,顯然低估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據
聲請人所檢附之租約及戶籍謄本關於聲請人離婚之記載 ,本院認房租6,000元之部分(即聲請人原與前妻分擔之部 分)應為其他必要支出,本院即以24,960元(計算式:18,96 0元+6,000元=24,96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聲請人主張須支出長女張毓恩、長子張○諭及母親張黃噴之 扶養費,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2.聲請人陳稱張毓恩目前在學無工作,並患有精神障礙疾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上開主張業 據聲請人提出張毓恩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玄奘大學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23頁至第525頁、第635頁、第459至第469頁),堪信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張毓恩於110年度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無障礙科技發展協會受有29,120元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 ,427元(計算式:29,120元÷12月=2,427元);又聲請人主張 張毓恩每月之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張毓恩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即以18,960元作為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是以 張毓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每月2,427元之薪資收入,及 扣除配偶負擔之部分,仍有8,267 元之不足【計算式:(1 8,960元-2,427元)÷2人=8,267元】。本院即以8,267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張毓恩之扶養費用,逾此部分,不予列 計。
3.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張○諭,因其有自閉症,領有殘障手 冊,且尚未成年而有扶養必要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 聲請人檢附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71頁 、第639頁),堪信為真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另陳稱 於張○諭休學期間,有令其於加油站打工,依聲請人所檢附 張○諭110年12月份至111年6月份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645頁至647頁),張○諭之薪資約為每月27,015元;又聲請 人主張張○諭每月之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張○諭與聲請人同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即以18,960元作為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
是以張○諭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剩 餘,故聲請人無額外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縱聲請人陳稱希 望張○諭今年回學校就學,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係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此部分尚未發生之事實 ,本院無從認定之,併予敘明。
4.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張黃噴。經查:張黃噴出生於00 年,且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3,772元之 敬老津貼,此有張黃噴之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3頁、第615頁至631頁)。再 查:聲請人主張張黃噴每月之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 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 ,9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張黃噴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 即以18,960 元作為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另聲請人主張 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是以張黃噴每月之必要生支出扣除3, 772 元之敬老津貼,再扣除另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 ,聲請人仍須負擔3,79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8,960元 -3,772元)÷4人=3,797元】
(五)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長女張毓恩、長子張○ 諭及母親張黃噴之扶養費為37,024元 (計算式:24,960元+ 8,267元+3,797元=37,024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0,4 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23,448元(計算式 :60,472元-37,024元=23,448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3 ,265,28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448元清償,尚須約12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65,285元÷23,448元÷12月≒ 12年),收入與財產債務差距過大,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 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股票(中鋼公司) 25股 凱基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00000000帳戶 2 汽車 1台 1.車號:00-0000 2.有設定擔保 3 機車 1台 1.車號:000-000 2.有設定擔保 4 機車 1台 1.車號:000-000 2.有設定擔保 5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1張 1.保單號碼:Z000000000 2.保單經質借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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