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消債抗,21,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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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郭榮欽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以 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為由,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實際上係 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致未能隨時 檢查手機訊息,方有遲誤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 觀上應未有故意違背履行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 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8款復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應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蓋前開行為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甚鉅,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原審於111年5月2日收案後,即以調查通知書通知抗 告人應補正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前開通知並於111年5 月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原裁定卷第29頁、第31頁),應無疑義。又原審應已於111年 5月25日庭期,當庭詢問抗告人何以未提出免責裁定所需之 相關資料,並告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81頁),應足認抗告人至遲於 此日,即知悉其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準此,因抗告人於 原審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於遵期補正相關資料,致使 原審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實際收支情形,而已嚴重影響程序之 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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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