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泳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庸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 、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035%機動計算、到期日111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4月25日起 經提示,尚餘39萬1,553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 定應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相對人得就39萬1,553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聲
請狀記載「於某年某月某日向發票人提示,遭拒絕付款」字 樣,然其於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之前,並未依票據法第12 2條規定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應舉證其已踐行提 示之行為,原裁定未就此有所判斷難謂合法,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敘明於111年4月25日起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 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 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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