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妤瑾
抗 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鴻章
抗 告 人 程珉儀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珉儀 ,嗣變更為凌鴻章,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6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一部分外,其餘1424萬5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貸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還,借款時所簽發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為空 白,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或以蓋日期章方式填 寫到期日;又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以請求付 款之通知信函意思表示,自不符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票據付款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空白,伊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 行填寫或以蓋日期章方式為之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是相對人縱係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請求,仍非無 據。至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2頁)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審 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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