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78號
TPDV,111,抗,378,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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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8號
再抗告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林世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姜慧芬李盈進李詩穎李國霖、廖翠
娟、李佩芬、趙昭芬、陳婉玲林鈺卿、周慧玲、林香吟、郭宗
雄、郭福進陳重瑞蕭鈺豈柯湘琪、廖容誠、黃進哲、林以
舒、毛昭凱楊裕哲趙元綱林向斌呂家榮林淑雅、張瑞
峰、吳錫昌、粘全益、林欣儀黃莉玲王秋梅吳英傑楊旭
民、謝秋蕙徐家福安志國、施惟儀、林立斌間聲請勞資爭議
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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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