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簡淑女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因身體 健康因素,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 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開庭當 天早上在博仁醫院因心臟病看醫生,伊看完醫生已經一點多 ,搭公車到小南門站,突然心臟發痛在路邊吃藥,經其他人 幫伊帶到法院,但到法院已經遲了15分鐘,法官未能兼顧情 理法拒絕再開庭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 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指定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23 分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於111年6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 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無非以其因看病及心臟病因素致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提出上訴人及其夫林明標之藥袋等件影 本為件。然其中所提出有關上訴人部分藥品之藥袋,多為止 痛藥、眼藥水、及精神用藥,而與心臟病無涉;另其夫林明 標縱經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康肯、立達脈等件 與心臟、血管等疾病有關用藥之藥袋,然尚難據此等藥袋即 推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開庭前來過程中因心臟病發而可認 有正當理由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依藥袋上所載日期,多 係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1年7月20日、26日所開立,其餘用藥 則與心臟病無涉。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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