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號
TPDV,111,家繼訴,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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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郭金澤
左阿里

左策
左上元(TSO,SUN-YENG/ARTHUR TS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郭左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郭左欣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道○街00號,依家事事件法第7 0條第1款規定,臺中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被繼承人郭左 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 6之存款之價值,已逾全部遺產價額之八成以上,足見本院 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被告郭金 澤主張不同意由本院管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 敘明。
二、被告左策、左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郭金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就被繼承郭左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為被繼承郭左欣兄弟姊妹,被告郭金澤郭左欣之配偶,被繼承郭左欣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郭左欣之繼承人,被告郭金澤應繼分為1/2,原告及被 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之應繼分各1/8。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金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  :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繼承郭左欣生前曾於108年1月上旬向被告郭金澤 感嘆父母已過世,左偉等4位胞弟數十年無親情來往,於郭 左欣生病時置之不理,不顧郭左欣生死,未曾探視關懷左欣之病情,已喪失姊弟間之情誼,顯然郭左欣重病時,左 偉等4人對郭左欣不作為重大虐待郭左欣曾當面向郭金澤 表示左偉等4位胞弟不得繼承郭左欣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左 阿里、左策、左上元已喪失繼承權,無權分割郭左欣之遺產 ,郭左欣之遺產應由被告郭金澤1人繼承等語。  二、被告左阿里: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新店地政有通知我去領權狀,我已經領了1/8的部分, 還繳了費用,為什麼還要告我呢。  
三、被告左策、左上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郭左欣於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郭左欣之繼承人,被告郭金澤之應繼 分為1/2,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之應繼分各1/8 ,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致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佐,並經本院調取郭左欣及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1、29-99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郭金澤雖辯稱:被繼承郭左欣生前曾於108年1月上旬 向被告郭金澤表示左偉等4位胞弟不得繼承郭左欣之遺產, 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已喪失繼承權,無權分割 郭左欣之遺產,郭左欣之遺產應由被告郭金澤1人繼承云云



,並提出郭左欣於75年3月出版之國中輔導工作環境調查版 本首頁及最後一頁文書記載表示全部遺產由郭金澤一人全部 繼承之書面為佐。惟被告郭金澤所提出之最後一頁書面資料 ,係被告郭金澤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267、269頁),不能 證明郭左欣曾表示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等4人 已喪失繼承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 策、左上元等4人已喪失繼承權,被告郭金澤上開所辯,尚 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郭左欣之繼承人,而被繼承郭左欣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郭左欣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 有人,顯有困難,而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係屬可分,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郭左欣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郭金澤左阿里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郭左欣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項目) 權利範圍 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85/10500 變價分割。變價後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1全部 3 存款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9,6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4 臺中健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帳戶 700,000元 5 彰化師大郵局 帳號000000-0帳戶 50,378元 6 新店中央郵局 帳號000000-0帳戶 2,92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金澤 1/2 2 左偉 1/8 3 左阿里 1/8 4 左策 1/8 5 左上元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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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