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9號
TPDV,111,國,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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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廖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 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當 時天雨,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 新工處)之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又 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疏未徹 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遇雨即甚 為濕滑,又未設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原告行走經過該處 跌倒,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該等傷勢, 支出醫療費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預估將來六個月復 健費所需支出六萬元,原告為領有領隊人員執業證之觀光 導遊領隊,自一0八年九月起以臺灣地區平均薪資計算之 六個月薪資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預估第二次 (骨釘取出)手術薪資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 復健食品六萬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一百零二



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業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以書面 向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書面向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一 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保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保局)固不否認於一 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國家賠償 請求書,但否認原告係因當時天雨造成「成功國宅廣場」 地面積水、地面有青苔、不具安全性而滑倒受傷,以原告 陳情之初係指地磚不平、從未提及地面青苔,而該處地面 係因石材地磚受戶外天候影響,滋生黑色黴菌,復因自八 十八年間鋪設迄今逾二十二年,每日往來走動人群眾多, 長年自然沈積髒汙,深入地磚材質內部,為正常現象,經 北市新工處委請第三方檢驗單位測試結果,該處地面於清 洗前僅具低度滑倒風險性,且不因檢測時間與事發時間相 距二年而有明顯差異,而除本件外,亦從未接獲他人滑倒 事故;另北市環保局依道路性質、勤務安排,於每日上午 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執行道路清掃勤務,於下午不定 時巡檢,一0八年九月五日、七日上午均派員執行清掃勤 務,當日前、後亦未接獲任何該處髒汙影響行走需清除之 通報;原告自承當日天雨欲至廣場對面騎樓避雨,原行走 天橋下方,中途竟途改變行向、冒雨斜向奔跑至積水處, 因而滑倒,應屬自陷危險行為,北市環保局並無責任;況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該廣場地面髒 汙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工清潔,非北市環保局日常清掃 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新工處)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新工處)固不否 認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 市法務局)函轉原告同年月十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但否 認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受傷,及原告係因當時天 雨造成該處積水、地面有青苔、不具安全性而滑倒受傷, 以該處設有截流溝、洩水口,天雨時雨水集中流向兩側截



流溝、洩水口,是地面留有水漬,為正常現象,於雨後蒸 發,不致造成地面青苔現象,該處地面亦無破損、坑洞、 凹陷情形,該處廣場地面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另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中段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固為直轄市政府,但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現臺北 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臺 北市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經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北 市環保局主管,是北市新工處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以 及原告第一次手術自負費用其中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 為特殊材料費,則第二次(骨釘取出)手術費用應扣除該 部分,僅餘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且第二次手術有無必要性 亦有疑義,一0八年十二月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 告無法工作應與疫情有關,原告應舉證第二次手術造成不 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暨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復興分隊 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九百 七十九元,其為領隊人員執業證之觀光導遊領隊,於一一0 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 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市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X光相片、人身相片、領隊人員執業證、醫療費用收 據、北市環保局函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二一、三五至四一、 五三、七五至七九、一四三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向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北市法務局轉北市新工處,於同年八月 二十三日向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到達北市環保局,經北市環保局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函 覆拒絕賠償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北市法務局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北市環保局函所示一致(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二五 三至二五五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因其於一0八年九 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處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 地面積水長青苔,又因北市環保局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



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地面遇雨即甚為濕滑,又未設 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其跌倒所致,其因該等傷勢六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薪資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將來需第二 次手術(取出骨釘),再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薪 資收入,及需六個月復健支出六萬元,復健食品費用六萬元 ,加計慰撫金得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 處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及北市環保局 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致其行走跌倒 所致,以及除已支出部分醫療費用外之損害,該處地面設置 並無欠缺,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亦無疏失,該處地面清 潔前僅具低度滑倒風險性,亦無其他滑倒通報,另北市新工 處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一0年 七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 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 償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前 已述及,原告已先以書面向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後,均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 ,其中北市環保局並已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拒絕賠償, 依首揭法條,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前段、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迭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無非以其 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處設置有 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又因北市環保局疏未 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地面遇 雨即甚為濕滑,又未設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其跌倒、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除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 九百七十九元外,尚損失六個月收入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 十八元、復健及復健食品費用各六萬元,將來第二次手術 再損失薪資收入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並得請求慰 撫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 序為:㈠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是否係於一0八年 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㈡當時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無排水不良 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是否因北市環保局執行清 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原告於雨日踏踩濕滑青苔而 滑倒受傷?㈢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設置欠缺或北市環 保局執行職務疏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若干?㈤原告對北市新工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1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是否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 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 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部分




   原告主張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 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北市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卷第十九、二一、三五頁),惟該等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經北市消防局復興 分隊救護車載送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治療,經診斷為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而右手上臂骨折事故原因多端(例如遭 他人持棍棒毆打、因車禍撞擊車體、地面或其他硬物、遭 異物擊中、遭重物夾擊、劇烈扭轉拉扯、跌倒撞擊地面或 其他硬物),已無從認定該等傷勢成因為何;原告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反覆諭知應就當日係在該處因跌倒而受傷一 節負舉證之責,仍明示拒絕就此部分情節舉證(見卷第一 七0頁筆錄);參諸原告會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 所指跌倒地點上方並無天橋遮蔽,且該處廣場空地與廣場一樓商店之騎樓間,沿騎樓外緣設有諸多缺口狹小、白 色連續長條形混凝土材質、不易跨越之座椅,此觀北市新 工處所提相片即明(見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而原告 居住「成功國宅」社區已三十六年(參見卷第三八三頁書 狀第6點),對於該廣場周圍騎樓座椅之設置應知之甚稔 ,再者,原告亦自承一0八年九月間,臺北市○○區○○路○○○ 巷○○○○○號四店面均為空置狀態(參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 第2點),原告自無特意前往該等店面之必要,則衡諸常 情,原告於下雨時節通過廣場,為免雨淋,應選擇沿天橋 下方行進、直接進入他側一樓商店外騎樓,原告竟先沿天 橋下方行進至近對側一樓騎樓處時,刻意離開天橋下方, 大幅轉向四空置店面前方、與騎樓間設有混凝土連續長條 狀、不易跨越座椅處之露天廣場(參見卷第二二五至二三 四頁北市環保局會勘紀錄暨相片),原告所述事故發生過 程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 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 倒所致。
  2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 面設置有無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是否 因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原告於 雨日踏踩濕滑青苔而滑倒受傷部分
  ①就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 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



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未除去青苔之疏失,原告亦僅提 出地面相片為據(見卷第四三、四五、八一至九五、一三 七、三四七至三七五、三八九至三九五、四0五至四0九頁 ),然查:
  ⑴「成功國宅廣場」為露天廣場設計,遇天雨地面將潮濕, 此為自然現象,而北市新工處為排除雨水,在該廣場四周 設有截流溝及諸多洩水口,天雨時將雨水集中流向兩側截 流溝、洩水口排出,地面潮濕於雨停後即蒸發乾燥,此經 北市新工處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相片所示吻合(見卷第四 三、四五、九三、九五、一五九、二三一、二三二、二九 九、三五三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指該廣場地 面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設置有欠缺,已難遽採。至原 告所提該廣場地面輕微積水相片,不唯係於下雨時所拍攝 ,此觀周邊人等均撐傘,水面甚或可見雨滴即明,且所指 輕微積水現象多在廣場周邊、近洩水孔、截水溝(格狀水 溝蓋)處,而露天場所地面遇雨潮濕為自然現象,前已提 及,又「成功國宅廣場」面積廣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參 見卷第一三三頁),建築設計上本難期雨水能於落至地面 當下隨即排出、不致稍微蓄積地勢較低之洩水孔或截水溝 旁,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所指致其跌倒處地面於雨停後是 否仍有積水現象、頻率如何、程度若干,本院認尚無證據 足認北市新工處就「成功國宅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有欠缺 。
  ⑵關於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地面青苔部 分,北市環保局業已否認「成功國宅廣場」地磚深色痕跡 為青苔,而指為石材地磚受戶外天候影響,滋生之黑色黴 菌,復因自八十八年間鋪設迄今逾二十二年,每日往來走 動人群眾多,長年自然沈積髒汙,深入地磚材質內部,原 告復始終未能舉證地磚深色痕跡確為青苔,是已難遽認該 廣場地面因排水不良積水生青苔、又未確實清掃而遇雨極 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且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五日、 七日上午均派員清潔「成功國宅廣場」,有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北市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隊一0八年九月點名 紀錄表可稽(見卷第二五七頁),亦難認北市環保局有疏 未執行清潔職務情形;又「成功國宅廣場」經北市新工處 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廠商,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SGS)至原告所指地點,以擺錘防滑試驗儀(A STM E303-93)試驗結果,該處地面清洗前四測試值均為 五五,清洗後四測試值分別為六五、六五、六三、六三, 而數值六五以上之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數值三六至六四之



滑倒風險性低,有北市新工處函暨試驗報告、相片、研究 報告可佐(見卷第二六一至二七八頁),參諸試驗時距離 原告所指事故發生時(一0八年九月七日)其間已近二年 ,該地面清潔狀況應劣於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足見縱北 市環保局未清除「成功國宅廣場」地磚上深色痕跡,一0 八年九月七日當時仍不致使該處地面極易滑倒、不具行走 安全性;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與 建築物相連接騎樓或人行道,一般廢棄物由該建築物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成功國宅廣場」如為「 成功國宅」社區之公共空間,而非公共場所,倘有清除地 磚深色痕跡之需要,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無由請 求北市環保局處理,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北市環保局執行 清掃職務有疏失,致該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 走安全性。
  3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設置欠缺或北市環保局執行職務 疏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 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 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不 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 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 具行走安全性,且縱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 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該處地面設 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之欠缺,以及北市環保局執行 清掃職務有未除去青苔之疏失(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原告仍未能舉證一般人於雨日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跌倒 受傷情事,蓋被告辯稱從未接獲任何在該廣場滑倒事故或 因髒汙影響行走需清除之通報,且「成功國宅廣場」現地 磚鋪設以逾二十二年,而原告自承在「成功國宅」居住已 近三十六年,該社區住戶高達二千四百五十餘戶,每日往 來人數高達數千人,又臺北市平均年降雨天數逾三分之一 云云(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則該廣場地面如天雨即極 易滑倒、不具安全性,於本件原告所指事故前,應有相當 數量之跌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卻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該廣場天雨常有跌倒情事發生,本院認原 告縱有跌倒,亦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廣場地面排 水設置欠缺或清潔職務未清除青苔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 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 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 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 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 不具行走安全性,且其跌倒與所指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欠缺 、清潔勤務未除去青苔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爭 執事項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 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 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 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走 安全性,且其跌倒與所指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欠缺、清潔勤務 未除去青苔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復健食品費、慰撫金等共一百零二萬五千 四百一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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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