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再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 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 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 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 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故具狀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口名簿為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大陸公證機關 公證、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配偶繼承時應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及所得資料。故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及8 月17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通知函,命聲 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所述,本院 尚難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