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即111年度司聲字775號相對人)
任欣儀
相 對 人(即111年度司聲字775號聲請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 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廢棄改判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2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74。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7,881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4,413,529元之
百分之20【計算式:897,881÷4,413,529×100%=20%,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下同】,「非」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3,515,64 6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80【計算式:3,515,646 ÷4,413,529×100%=80%】,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 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廢棄改判之897,881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20% ,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㈡「非」廢棄改判之3,515,646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 例為80%,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78%由相對人 負擔,22%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 。
四、次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比例負 擔,且互有支出及抵銷,故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及抵銷之金 額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4,758元、證人旅費530元(均 參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8號卷,下稱第一審,卷一第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資 料影本費1,000元(經本院109年4月24日北院忠民青108國 38字第1099010279號函詢,參第一審卷二第127頁)、醫 療鑑定費16,000元(本院109年5月22日北院忠民青108年 度國字第38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日校 附醫歷字第1090003958號函,參第一審卷147頁、第157頁 ),共計62,288元。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20% ,即12,45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2,288元×20%=12, 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非」廢棄改判 部分之訴訟費用占80%,其中22%即10,963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62,288元×80%×22%=10,963元】,另78%即38,8 67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2,288元×80%×78%=38,867 元】。
②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病情查詢費1,000元(本院109年3月9 日、109年3月19日北院忠民青108年度國字第38號函、臺 大醫院109年3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568號函,參第 一審卷二第71、85、83頁)。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占20%,即2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00元×20%= 200元】;關於「非」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80%,其 中22%即17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00元×80%×22%= 176元】,另78%即62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元 ×80%×78%=624元】。
③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2,288元,其中23,42 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38,867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抵 銷聲請人應負擔就相對人於第一審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491元【計算式 :38,867元-(200元+176元)=38,491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37,345元,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 08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核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國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卷一,第31頁,及第25頁繳款收 據)、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 5日院彥民黃110上國1字第1100007442號函詢聲請人病歷 ,並經法官通知閱卷,參第二審卷一第221、269頁及610 頁繳款收據)及醫療鑑定費3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10月4日院彥民黃110上國1字第1100017102號函,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12號函、 110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781號函,參第二審 卷二第185、193、201頁),合計82,885元,其中74%即61 ,33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2,885元×74%=61,335元 】,另26%即21,5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2,885元× 26%=21,550元】。
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4月15日院彥民黃110上國1字第1100007442號函詢 聲請人病歷,並經法官通知閱卷,參第二審卷一第221、2 69頁及617頁繳款收據)及影像光碟費400元(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8月25日院彥民黃110上國1字第1109000363號函及 臺大醫院110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126號函,參 第二審卷二第131、153頁),共計500元,其中74%即370 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元×74%=370元】,另26%即 13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00元×26%=130元】。 ③故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2,885元,其中21,55 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61,335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抵 銷相對人應負擔就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205元【計算式 :61,335元-130元=61,205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聲請人尚 應賠償相對人22,714元【計算式:61,205元-38,491元=22,7 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