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相 對 人 翁世佳
翁世蒂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翁世霖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方秀敏
盛鐘揚
盛方揚
蔡君泰
蔡君怡
蔡君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 明文。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 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
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2裁判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7,13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50元、閱卷影印費607元, 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0,698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68,787元,其中百分之十三即21,9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於第三審支出 之律師費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裁定核定為3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及第三審判決 ,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 俐間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蔡君怡、蔡君 俐尚得向聲請人請求8,058元。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蔡 君泰、蔡君怡、蔡君俐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即無向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另就其餘相對人部分,本案歷審判決未諭知其餘 相對人應負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餘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