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84號
TPDV,111,司聲,118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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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莊郭瑞菊
莊富強
莊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高瑞瑛劉民仁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高瑞瑛劉民仁間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訴訟事件,原告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其餘4人為共同原告,應由全體原告為共同聲請人, 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本件僅聲請人3人具狀聲請,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次查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 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 事項,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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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