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詠真
相 對 人 周虔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 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 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2號裁定核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所繳納歷審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