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楊宸定
相 對 人 江雅琳
吳憶頵(原名:吳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3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880元。又本院於111年9月1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2,147元(計算式:12,880÷6=2,14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