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44號
TPDV,111,司聲,114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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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勳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侑勳郵寄存證信函, 惟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取,故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聲請人 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係由「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收受,並 非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無人收受為 由退回。爰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住戶收受信件為常態 ,尚難僅以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即認相對人之住所不明, 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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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