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14號
TPDV,111,司聲,111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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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I
PR Licensing,Inc.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4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 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惟此僅係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難謂 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揆諸首



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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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