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凌坤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葉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大葉室內裝修事業
有限公司)、許廷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 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次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 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 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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