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林佳禹
關 係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宣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黃宣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民國109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宣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宣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黃宣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宣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宣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宣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 第99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游淑惠律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黃宣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