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692號
TPDV,111,司票,5692,202209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陳湘穎
即第三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92號聲請人呂秋𧽚
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與相對人范翊軒間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及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范翊軒間有返還不動產訴訟, 而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於上開訴訟中為范翊軒之訴 訟代理人,竟持對其委任人范翊軒之本票裁定,聲請對上開 不動產強制執行,與一般常情有異,足認此為渠等避免該不 動產遭取回之訴訟手段,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為真實顯有疑 義。縱然本票債權為真,聲請人為范翊軒之債權人,則該本 票債權恐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聲請人依法有撤銷訴 權,足證聲請人對本票債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件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 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 ,係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范翊軒間本票裁定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北院忠非捷111年度司票字第5 692號函詢問本案聲請人及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即第三人 陳湘穎閱卷,嗣經本案聲請人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具狀陳報不同意。然聲請人既非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 ,亦未經當事人同意,則其閱卷之聲請,本院即不應准許。 況聲請人尚未取得返還不動產之勝訴確定判決,難認為本案



相對人范翊軒之債權人;縱聲請人確為其債權人,與本件本 票裁定事件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另聲請人非票據權利 人或票據債務人,亦非基於本件票據關係所生票據上之利害 關係人,尚不足釋明對本件本票裁定卷宗內文書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