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
抗 告 人 張余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柏倫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