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玲玉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輔助,發 送宣傳單及載運教具至各地國小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英路與 臺灣大道6 段交岔路口,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而撞上正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林梅,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雙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何玲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林梅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