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766號
TPDV,111,司票,13766,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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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彩蟲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 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 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 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 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簡辰澔彩蟲屋柯志憲周育 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 「彩蟲屋」、「簡辰澔大小章及有簡辰澔之簽名,可知彩 蟲屋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簡辰澔為之,票據責任應 歸屬於簡辰澔。嗣後彩蟲屋之負責人變更為劉俊良,其並非 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劉俊良彩蟲屋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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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