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01號
HLDM,94,易,301,200512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甲○○
共   同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石柏彥呂鴻裕、楊蕙如、丁○○、高國書李建瑩羅瑜婷鄭怡茹、戊○○、黃怡婷、庚○○、吳俐臻、陳婉娟吳敏惠病歷表共計拾肆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89號「幼康診所」之負責醫 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約成為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妻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 年10月1日起,明知病患辛○○、己○○、乙○○、石柏彥胡平騏呂鴻裕、黃琬書、楊蕙如、丁○○、高國書、李 建瑩、羅瑜婷鄭怡茹、戊○○、黃怡婷、黃思怡、庚○○ 、吳俐臻(以上18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 婉娟、張柏威吳敏惠蕭雅婷等22人實際上僅為購買減重 、豐胸、生髮、防止皮膚角質化等用藥,而並未親至「幼康 診所」接受丙○醫師為實際之診療行為,乃由甲○○將其所 取得之辛○○22人之健保卡交予丙○再轉交「幼康診所」護 士陳亮如、鄒毓華、余美玲(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等人刷卡掛號,並由丙○開立處方籤後另向幼 康藥局(其實際負責人為丙○)藥師朱素貞(另由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領取其等所需之諾美婷減肥藥等各種用藥 ,而丙○再將此等不實之從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門診就醫紀錄表(病歷表)之上,虛偽表示該些病患均 由其親自診療,再按月以該等不實之門診就醫紀錄向中央健 保局申領醫療及藥費給付,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些病患均係由丙○醫師親自看診並領取藥品,而 依序按月支付醫療及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40元(起 訴書誤載為132138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



給付管理、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以及其他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合理分享醫療給付之利益,嗣於94年6月16日為警 持搜索票至幼康診所內搜索查獲電腦主機1台、病歷表49份 ,另在甲○○隨身手提包查獲健保卡25張(未扣案),以及 在甲○○所使用之車號U8- 4908自小客車內及其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118之2號之居所內,分別查獲其等準備提 供予未經診療病患使用之利骨膠囊1盒、愛芙琳凝膠1盒、力 養維他命1盒、杏輝金貝谷素錠1盒、異黃銅素壹3盒、潔美 白軟膏2 瓶、海洋膠原蛋白膠囊1瓶、頭皮屑治療劑2瓶、藍 色藥丸1 包、紅色膠囊藥丸1包、橘色膠囊藥丸1包、低胰島 素膠囊藥丸1包、粉紅膠囊藥丸1包、黃色膠囊藥丸1包、白 色膠囊藥丸1包、一般藥包1包、幼康診所藥包(大)22包、 幼康診所藥包(小)10包等物,並由中央健保局對幼康診所 之病患陸續進行業務訪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之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辛○○、己○○、乙○○、石柏彥胡平騏、呂 鴻裕、黃琬書、楊蕙如、丁○○、高國書李建瑩羅瑜婷鄭怡茹、戊○○、黃怡婷、庚○○、吳俐臻 、陳亮如、鄒毓華、余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二)證人黃思怡朱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石柏彥胡平騏呂鴻裕、黃琬書、楊蕙如、高 國書、李建瑩羅瑜婷鄭怡茹、黃怡婷、黃思怡、 吳俐臻、陳婉娟張柏威吳敏惠蕭雅婷於中央健     保局進行查訪時之陳述;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病歷表49份、利骨膠囊1盒、愛 芙琳凝膠1盒、力養維他命1盒、杏輝金貝谷素錠1盒 、異黃銅素壹3盒、潔美白軟膏2瓶、海洋膠原蛋白膠 囊1瓶、頭皮屑治療劑2瓶、藍色藥丸1包、紅色膠囊 藥丸1包、橘色膠囊藥丸1包、低胰島素膠囊藥丸1包 、粉紅膠囊藥丸1包、黃色膠囊藥丸1包、白色膠囊藥 丸1包、一般藥包1包、幼康診所藥包(大)22包、幼 康診所藥包(小)10包等物;
  (五)搜索現場照片共計28張;
  (六)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4005972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8月12日健保東字第09400



  22024號罰鍰處分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8月5日健  保東字第0940013284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8月 12 日健保東字第0940022023號罰鍰處分書; (七)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4年12月2日健保東字第 0940016665號函附幼康診所申報己○○、乙○○、 丁○○及庚○○4人醫療費用之明細表。
綜上所述,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雖非以登載門診紀錄表為業務之人,然與 從事該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虛報辛○○、己○○、乙○○、石柏 彥、胡平騏呂鴻裕、黃琬書、楊蕙如、丁○○、高國書李建瑩羅瑜婷鄭怡茹、戊○○、黃怡婷、黃思怡、庚○ ○、吳俐臻等18人醫療給付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 另所虛報陳婉娟張柏威吳敏惠蕭雅婷4人醫療給付之 犯行,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係以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手段,持向健保機關請領 醫療費用,對全民健保制度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2人事發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等詐領醫療費用 所得數額亦僅13萬6千6百4拾元,尚非圖得鉅額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 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貪圖營業利益,以致



違犯本罪,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請領得鉅額之醫療 費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 病歷表49份中之石柏彥呂鴻裕、楊蕙如、丁○○、高國書  、李建瑩羅瑜婷鄭怡茹、戊○○、黃怡婷、庚○○、吳  俐臻、陳婉娟吳敏惠之病歷表共計14份,係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其餘病歷表35份、電腦主機1台、利骨膠囊1盒、愛芙琳凝膠 1盒、力養維他命1盒、杏輝金貝谷素錠1盒、異黃銅素壹3盒 、潔美白軟膏2瓶、海洋膠原蛋白膠囊1瓶、頭皮屑治療劑2 瓶、藍色藥丸1包、紅色膠囊藥丸1包、橘色膠囊藥丸1包、 低胰島素膠囊藥丸1包、粉紅膠囊藥丸1包、黃色膠囊藥丸1 包、白色膠囊藥丸1包、一般藥包1包、幼康診所藥包(大) 22包、幼康診所藥包(小)10包、現金2萬4千9百元、臺灣土 地銀行支票1本、花蓮二信存摺1本、幼康藥局印章1枚、幼 康診所印章1枚、朱素貞印章1枚、筆記本2本、申請健保給 付清冊表4張及支票存根4本,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 前開所犯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 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