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021號
TPDV,111,司票,13021,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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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1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庭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658,9 3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06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背面註記「備註:借據立約書上載明每月五日轉帳,分 期一萬元整,約定若屆兩期未付,視同金額全數到期,發票 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指定人得依法追討剩餘全數款項」, 該文字實已就本票用途、使用方式、付款方式作限制,與本 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因之,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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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