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2433號
TPDV,111,司票,12433,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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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3號
聲 請 人 林珍米
相 對 人 宋金萍
許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1年5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就上開金額 及依年息24%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文義 證券,凡票據上未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 本票未經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 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年息6%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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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