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45號
聲 請 人 黎詠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香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 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 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為 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 人阮氏香書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前,相對人已不 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 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 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 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