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772號
TPDV,111,司票,11772,2022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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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772號
聲 請 人 柯培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玉愛就附表之本票四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前,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正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四紙記載之到期日均 尚未屆至,依前揭規定,執票人就未到期之本票尚不得對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附表之本票四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7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5 110年10月20日 114,845元 111年9月13日 TH0000000 006 110年10月20日 113,730元 111年10月13日 TH0000000 007 110年10月20日 112,615元 111年11月13日 TH0000000 008 110年10月20日 111,500元 111年12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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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