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4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俞岑(原名林渝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43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4,3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鈞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行至第五行說 明,相對人僅於106年12月1日曾由「林姿婷」更名為「林俞 岑」,該身分證字號未曾有過「林渝宸」之姓名紀錄,是以 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一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惟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相對人之個人最新戶籍謄本,戶謄記事欄顯示原姓名「 林渝宸」係於111年1月24日第二次改名為「林俞岑」,為此 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具狀提出相對人之個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 實由「林渝宸」改名為「林俞岑」,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 ,其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 銷,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