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何太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福禮之遺產
管理人、陳玟雄、陳蓁潾、柳茂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福禮於民國99年2月22日向第 三人即債權人鍾埔芬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 定同年8月21日清償,並以其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鍾埔芬於111年5月31日將前 開抵押債權中之72分之22(即2,200,000元)讓與聲請人,並 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林福禮已於103年2月19日死 亡,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人已向 其為債權讓與通知。茲前開債權清償期屆至,未獲債務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兆偉係共有 一個抵押權。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部分抵押債權人 即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111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 內補正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共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證明, 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