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出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 ,惟自93年1月起原告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丁○○同居 ,迄94年10月18日始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惟原告於94年 7月18日產下一女乙○○,因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丁○ ○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等語。被告二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陳述略以: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丙○○的小孩,對於 原告起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出生證 明書、照片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乙份為證。被告 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 丁○○受胎所生乙節,除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對 被告乙○○與訴外人丁○○之口腔黏膜細胞結果稱:送檢註 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 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有該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單各乙份 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男女朋 友,從93年間就交往至今,曾發生過性行為,因此伊知道乙 ○○是伊的小孩,原告生產時伊有陪她一起去,伊和原告去 年便同居在一起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張鍚銘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堪信屬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8日產 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及證人丁○○證詞, 被告乙○○與訴外人丁○○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乙○○實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乙○○出 生之日起1年內之94年8月4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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