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安
陳延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奕安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陳延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
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
算,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
浮動計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奕安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7,97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延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