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26、1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國強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王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潘 國強同路段、方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潘國強駕駛之上 開車輛即自後追撞王悅玲騎乘之機車,致王悅玲受有右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及胸壁挫 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左側前胸壁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潘國強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至告訴人王悅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之診斷證明書,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 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6至58、63至77、80頁)、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7頁 )、查訪紀錄表2 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急診 護理病歷(見本院卷第14至15、19-1、26至39頁)等件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然考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 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 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病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 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 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至被告原先雖爭執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自行步行至台新醫 院就診,且告訴人於事發前曾至長安醫院就診,胸壁挫傷之 傷勢應係事故前之舊傷云云。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救護 車載往中國附醫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該院前開病歷可證, 況經本院函詢台新醫院後,該院以106 年7 月31日台新醫字 第10607012號函回覆表示告訴人並未於105 年10月12日至該 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諸告訴人於長安醫院就診 之病歷內容,其於105 年8 月3 日、31日就診之症狀雖記載 「chest pain ,unspecified (不明胸痛)」,然並無記載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胸壁挫傷之傷勢至該院治療, 且告訴人於同年9 月7 日、26日及10月3 日、10日、11日均 係因肩部疾病至該院治療,而未再就其胸部疾病至該院治療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 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 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輕忽行車規則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 痛苦;(二)犯後於警詢初時陳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煞 車停下,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環中東路號誌是黃燈,我又
看旁邊,沒注意就碰撞到等語(見他卷第12頁),其後警詢 時亦坦承有過失,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就告訴 人連同機車受損之損失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告訴人則希望被告賠償其58萬8,400 元,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 、父親過世、需照顧扶養母親,目前種田或幫人作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四)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