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號
TTDV,90,簡上,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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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676號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蕭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8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第1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 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3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78頁)。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訴人2人均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 並依法繳足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利益自應及於共 同訴訟中另1上訴人即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 司),故上訴人均有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昭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票款,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7 3號判決上訴人昭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



0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故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 昭陽公司之債權人。惟上訴人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實際負責人甲○○及上訴人貫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明知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未負有債務,竟在昭陽公司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由丙○○以上訴 人昭陽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合計為1億零123萬元、到期日 均為84年2月28日之本票5紙交予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作成貫申公司對昭陽公司之前揭假債權,故上開5張本票 顯係偽造,且上訴人貫申公司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票據。嗣貫申公司竟持 前揭5紙本票各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於84年10月2日以84年度票字第804號為:「相對人(係指昭 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裁定;並對其餘4紙本票亦 分別為同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第80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貫申公司復在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 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昭陽公司在本院提存所 提存本息合計83,288,375元之擔保金時,據系爭本票債權以 參與分配。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陽公司實未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惟上訴人朝陽公司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不為任 何之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既存有本院84年度訴 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年度重訴 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之債權,故為保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昭陽公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尚未確定外,其餘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陽公 司前揭同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第805號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先後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東簡第154號、第167號、第17 1號、第172號判決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本件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又代位權乃為攻擊防禦 之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併列上訴人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上 訴人貫申公司雖曾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85 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 止之情。況卷附本審卷第2卷第58頁之91年6月11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故該協議書之內 載事項,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復核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依



民法87條、票據法第14條、非訟訴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上訴人昭陽公司、貫申公司則以:
本件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未合,原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本 院應廢棄原判決後發回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上 訴人在原審既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得再併列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且被上訴人在本院84 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領逾兩造在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得領取分配款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昭 陽公司之債權人,其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本訴,顯無保 護之必要。況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貫申公司對上訴人昭 陽公司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昭陽公司因結欠貫申公司之款項所簽發,並非上訴人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假債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係假債權一情,顯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本件在原審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得否併列昭陽公司為共同被告?
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昭陽公司對貫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20號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五、若無一事不再理時,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如本院84年度票字第801號至第803號 、第80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假債權,向本院對上訴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業經本院以84年度東 簡字第154號、171號、172號、167號判決確定,則本件是 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含有確 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審卷第㈡卷第381頁),故本件係確認 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明。另「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 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簡 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2頁 ),是原審斟酌本件案情之繁雜,並斟酌若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是否適當,及有無延滯訴訟之虞等客觀且具體之情況 後,仍本於裁量權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二、次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者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在本件訴訟中 僅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而非為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臺簡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 3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上訴人 貫申公司、併列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須為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自屬當然。另原告有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在確認 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 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首須審查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 至於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 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 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昭陽公司有如本院84 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 年度重訴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之債權,並否認曾在91 年6月11日與上訴人昭陽公司、貫申公司及訴外人甲○○李榮輝、張文欽、陳智隆陳宗生間,就本院民事執行 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債務人為昭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 ,對89年4月2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所載執行 拍賣所得金額83,288,375元執行案款達成分配之協議,亦 未與上開人等簽立協議書(即指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 :
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係指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上訴人 )、甲○○李榮輝、張文欽(以下簡稱甲方)、戊○( 係指被上訴人)、陳智隆陳宗生(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為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一、 甲方全權委託丁○○先生,乙方全權委託陳宗惠先生代理 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甲、乙雙方之代理人 均有受特別委任,包括和解、和解債權金額之決定,未受 償債權之拋棄、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 20等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和解、案款之領取及一切民事訴 訟之撤回權。二、甲、乙雙方同意就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等號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案款83,2 88,375元,雙方同意協議分配。三、右揭協議分配金額, 雙方同意分配如下:㈠甲方人員可分得48,644,188元。㈡ 乙方人員可分得34,644,187元(包含陳勝德分配款18,465 ,746 元。係因已被板信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執行 在案,乙方為領得該款,如需甲方協助時,甲方同意無條 件配合)。㈢各方之內部分配,由各方人員自行協調。四 、甲、乙雙方人員就第三項分配款領取後,未受分配款部 分債權全部拋棄,雙方爾後不得互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就 陳勝德之委任部分由陳宗惠與丁○○另簽立協議書。五、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出具同意戊○向臺東地方法院提 存所取回89年度存字第79號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及90年度存字第170號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883萬3千元 。六、甲、乙雙方撤回之訴訟:㈠甲、乙方應各自撤回之 訴訟:⒈花蓮高分院昭陽建設公司與戊○間請求給付紅利 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之上 訴)。⒉花蓮高分院昭陽建設公司與陳智隆蕭林麗卿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第一 審起訴及第二審之上訴)。⒊臺東地院昭陽建設公司、貫



申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0年度簡上字 第6號之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⒋最高法院發回臺 東地方法院昭陽建設公司、貫申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臺東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之第一審 起訴及第二審上訴)。㈡甲方應撤回之訴訟:⒈花蓮高分 院昭陽建設公司與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1年度再 字第2號)。⒉最高法院貫申建設與戊○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再審事件(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⒊最高法院昭陽公司、甲○○李榮輝、張文欽抗告 事件(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46號)。⒋花蓮 高分院貫申建設公司與戊○、陳智隆陳宗生陳勝德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之第二審 上訴)。㈢乙方應撤回之訴訟:⒈最高法院戊○與甲○○乙○○等4人損害賠償事件(原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更 ㈠字第21號)。⒉臺東地院戊○與甲○○李榮輝、張文 欽等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度訴字第297號)。⒊臺東地 院戊○、陳智隆、領取提存款抗告事件(84年度執字第13 20號)。㈣若有其他未列入而其民事爭訟係與本案分配款 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均應各自撤回,以維誠信。七、 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1 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至執行處 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 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八、甲、乙方雙方連帶保證人 應負責各方確實履行協議,若立協議書人有違約,違約一 方之連帶保證人應賠償未違約之他方分配款之損害賠償。 九、未盡事宜,悉依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決定之。」等語 ,並以訴外人蔡寬裕、吳啟章分別為甲、乙方之連帶保證 人;訴外人陳福寧律師為現場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審卷第㈡卷第58頁至第62頁)。 ㈡另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對其代理人 均係全權委託並授與特別委任,至於甲、乙雙方對被上訴 人代理人是否擁有授權亦極為慎重,而要求簽約當場應將 所提出之委任狀交由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保管等情,業 據①證人吳啟章(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證稱:「( 91年6月11日兩造有簽一個協議書,你是否知道?)知道 ,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而且我是調解人。當初三年前是被 告(係指被上訴人)來找我,請求我出面調解,所以才有 六月十一日的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協調了十次左右 ,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福寧、陳宗惠



蔡寬裕、丁○○等人。當天陳宗惠有把戊○的委託書給 我保管,至於陳智隆陳宗生則沒有給我,但是我之前有 看過他們的委託書,後來當天陳宗惠他說要拿戊○的委託 書回去領法院的提存款,就向我拿回戊○的委任書。」、 「(協議書上有記載當天當事人到場,無毋庸出委託書, 若有提出委託書,為何要這樣記載?)因為要和解簽訂協 議書,陳宗惠及丁○○都不是當事人,我們當見證人的先 決條件就是要有委任書,至於兩個星期後要到法院執行處 去和解製作和解筆錄,那才需要委任狀或是當事人到場, 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七條的記載,這一條也是雙方要求要這 樣寫的。其目的是到執行處變更分配表所記載的分配款, 另外一個目的就是和解後要馬上領錢。之所以有記載當事 人有到場,是陳宗惠有講,到時候到執行處製作和解筆錄 ,戊○可能本人親自去。」、「(如果兩個禮拜後才要去 執行處簽和解筆錄,為何當天要把委託書還給陳宗惠?) 因為他說要領回戊○提存款,這是與分配款不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上訴人昭陽公司對被上 訴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訴125號卷)93年1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證人陳福寧律師(即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在場見證人)證述:「(六月十一日當天你有 無看到陳智隆陳宗生、戊○的委託書?)有,當天陳宗 惠有拿出三張委託書給吳啟章。」、「(丙○○莊憲宗甲○○李榮輝、張文欽有無出具委託書?)有的。丁 ○○有拿給我看過。之後,因為協議書第五款有約定要出 具同意書領回提存物,所以陳宗惠要於六月二十八日傳真 壹份鈞院的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的例稿。」、「(剛剛所說 戊○、陳智隆陳宗生所出具的委任狀如何處理?)三張 都交給吳啟章。」、「(陳宗惠那天協議時有無問戊○的 意思?)戊○當天未去,但是陳宗惠在協議時,均稱要問 他太太及律師的意見,然後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之後再回 來跟我們確認協議。」等語(見同上開期日筆錄);③證 人丁○○(即上訴人昭陽之代理人)證稱:「(是否有看 到戊○、陳宗生陳智隆的委任狀?)有看到,不然我不 會跟他簽。而且從頭到尾我們都強調要有全權委任,所以 才有第一條的約定,而且從草約到正式契約都沒有改變。 」、「(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並問:有無看 過這一份協議書,詳情如何?)有的,由草約二第七項可 以看出雙方簽約後各自準備委任狀,在草約三把它更正, 因為沒有委任,簽約都是簽假的,律師也不會簽證。七月 八日那一份是六月十一號的補充協議,簽約都是原班人馬



,是在陳律師事務所簽的,」、「(剛才說草約二的第七 條改成草約三的第七條,是否指雙方代理人都有授權,才 改成如此?)當然有授權,否則約就不用談了。因為當初 陳宗惠沒有提出委任狀,所以我就主張要把「簽約後十天 內」這句話劃掉,簽約時就必須當場提出委任狀,這是陳 律師劃的。」等語(見同上開卷宗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明確,以上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故斟酌證人吳啟章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證人陳福寧律師係在場見 證人,又為法律專業人士,渠二人皆證稱目睹雙方之委任 狀,是應足認甲、乙雙方代理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 已獲雙方當事人之授權,極為灼然。故系爭協議書一經簽 訂立即生效,而雙方復約定同意於簽約後15日內到執行處 簽署和解筆錄,使執行處能據此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以分配 案款,俾利協議之內容早日實現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另參上訴人昭陽公司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款之約定 ,於91年7月11日9時10分具狀撤回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而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親至該院領取撤回上訴狀繕 本,並同時聲請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貫申公司亦 依約定,先後於91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 繫屬在最高法院之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90年度再更 ㈠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上訴、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之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 ;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收受送達後,隨即與訴外人 陳智隆陳宗生(皆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聯名向法院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該聲請狀經法院於同年月11日9時 40分收文後,並於當日即發給確定證明書,此距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送達之同日9時10分僅隔30分,而被上訴人並據 此得以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23,143,378元,有本院84 年6月11日東院瑜90存字第344號第2656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84執字第1320號卷第㈥卷第365頁,另影本附在本 審卷第㈡卷第394頁),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興訟近10年,苟非系爭協議書 有效成立,上訴人豈會無故撤回對被上訴人繫屬中之訴訟 ,除陷自己於不利外,亦徒使被上訴人憑空領取23,143,3 78元之分配款?且被上訴人若非知悉並授權訴外人陳宗惠 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又豈能如此迅速得知上訴人 前揭撤回上訴之情事,並在聲請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即據



以領取上開款項?故於參酌前揭證據資料並相互研參後, 已足認定系爭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㈣兩造既因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原據本院84 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88號、同 年度重訴第2號確定判決所示得請求上訴人昭陽公司給付 金額之權利,即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即在本院84年度執字132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案款,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金 額之拘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內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83,288,375 元,有該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㈢卷第28 0頁至第281頁,影本另見本審卷第㈡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甲、乙雙方同意就臺東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等號強制執行事件可 分配案款83,288,375元,雙方同意協議分配。」、第三條 第㈡項約定「右揭協議分配金額,雙方同意分配如下:.. ㈡乙方人員(係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智隆陳宗生)可 分得34,644,187元(包含陳勝德分配款18,465,746元。係 因已被板信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乙方為 領得該款,如需甲方協助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 」之記載,據此,以乙方人員可分得分配之分配款34,644 ,187 元扣除訴外人陳勝德所得分配之分配款18,465,746 元後,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智隆陳宗得能分得者應為 16,178,441元。而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依系爭分配表債權 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所載:被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為36,8 21,483元,訴外人陳智隆為8,523,242元,訴外人陳宗生 為5,690,737元(前揭3人總計可分得51,035,462元)之比 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乙方所載金額中應分配之金 額(即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和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朝陽公司得主張之債權)應為16,178,4 41元中之1 1,672,554元(計算方式為:16,178,441元×36,821,483 /51,035,46 2=11,672,5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昭 明確。
㈤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已自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 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中領取23,143,378元之分配款,已如前 述。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系爭分配表中所領取之分配款 ,顯已逾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分配表所載,依比例所應分 取11,672,554元之數額,即上訴人昭陽公司已對被上訴人 清償依和解後所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故被上訴人 既已受償,即非再係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甚明,是被



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對上訴人貫申公司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無保護之必要,已無疑義,故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已昭灼然。
四、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訟既無保護之必要,則自應駁回其 在原審之訴,乃屬當然。據此,上開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所限縮第四點至六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昭陽公司已無債權,自非上訴 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竟主張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甚明。是上訴人持同 上開理由之答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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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