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客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仁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92年3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 字第18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 悔改,復於106年5月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 (4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 酒、蔘茸藥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口 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 日上午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潘仁杰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道路○○○○○○○○○○○○○○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潘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而犯本案,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且前判 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鷹架施工之工作,日薪1,100元 ,未婚,需拿錢回去給爸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