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 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查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劉繼華為 睿億公司之清算人,是應以劉繼華為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相對人睿億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 之收受亦同。惟相對人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繼華及相對 人劉繼華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 公司、劉繼華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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