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被 告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振宇、鄭明華、石佳怡、張珮鳳、賴佩愉及李
弘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振宇、鄭明華、石佳怡、張珮鳳、賴佩愉 及李弘獻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199萬9,499元,應徵裁判費2萬0,880元,原告嗣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6萬5,350元,應徵裁判費1萬5,5 5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5,24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6,933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5,247元,原
告實際繳納1,68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86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67元,應由被告 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為1萬3,8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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