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7號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建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建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11年度勞訴 字第19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 14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2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1,736元整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56 元【計算式:39,820元+11,736元=51,556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故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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