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6號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巫松錦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7,082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65,174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未變動,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5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913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1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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