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67號
TPDV,111,司,167,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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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財政部臺北國局中正分局 范品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至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 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 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743元,而 其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鄭明鳳已於民國110年3 月7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而 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 數應為解散,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其他股 東可擔任清算人,依規定應由鄭明鳳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 ,然鄭明鳳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公文書,已影響稅捐之稽 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倘確無適任人選,請勿選 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情形表、



稅單、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封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鄭明鳳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 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建議曾任相對人董事賴楚尹何木輝陳婉真可擔任其清算人,然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宜委由專業人士處理,故仍應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選 派對象。又如前所述,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 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 事務。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109、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觀,足見相 對人名下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顯有命聲請 人墊繳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16日以財北國稅中正 營所字第1110257473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報酬 預算之編列,亦於聲請狀表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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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