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蘇敏逢應予解任。選派余景登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之二)為相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民國90年度至92年度及94 年度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7 ,036,767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 署臺北分署)執行中,又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 餘額3,463,787元尚待辦理領回。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 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5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 進行清算,因相對人章程未明訂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 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蘇敏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蘇敏逢經執行署臺北分署前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到場配合 執行,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難以期待其仍可執行清償債 務、勞退金剩餘款領回等清算程序,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 務,並維護聲請人債權,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蘇敏 逢之職務,另經洽詢余景登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之意願,併聲請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 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 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 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 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 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 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 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 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 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 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蘇敏逢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 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 165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蘇 敏逢等情,有上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之章程條款未訂有選任清算人規定,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 人,有相對人之章程可參,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蘇敏逢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然相對 人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相對人之章程、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憑,又蘇敏逢前經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到場執 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致無從辦理配合聲請領回舊制勞 退金等程序,足認蘇敏逢實際上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 酌蘇敏逢為法定清算人,自相對人於98年4月29日經經濟部 廢止登記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 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 堪認蘇敏逢雖身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 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法債權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 詢情形表在卷可佐,其主張蘇敏逢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 ,致相對人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如繼續 由蘇敏逢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解任其等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蘇敏逢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
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 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 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 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業據其提 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意願後,具狀 本院陳明其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及陳報其預定報酬金額為45 ,000元等情,余景登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堪認選派 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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