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三年度司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選任之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 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可知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狀況,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各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再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 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 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國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律師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 第30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唯一股東、董 事劉振安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其無從洽請繼承人協 助查證相對人財產、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又伊就任清算人迄 今,雖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然該局回文 查無相對人95年至102年間稅務申報資料,伊僅能清查相對人 稅務往來資料,歷年來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別無其餘資料,且本件已歷經4次展 延清算期限,伊甚至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聲 請破產之要件,已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聲請解任清算人 職務,且不聲請本件報酬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裁定所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係以本件相對人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2萬3943元,且經台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派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
股東即公司負責人劉振安為清算人,然劉振安已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其大陸配偶亦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乃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本院乃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從查知相對人資產、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 破產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難以 檢查相對人財產及財務狀況、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方聲請辭任 清算人職務,倘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 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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