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11年度,3號
TPDV,111,原金,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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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宗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陳衍彰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二、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衍彰招攬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14,000元之投資金額加入日訊集 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係犯銀行法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原告則於111年 3月1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6日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庭 意見陳述狀及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㈠第9至17



、111頁、附民卷㈡第15、52至53、106、122、243頁),足 見原告係在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合法而得免繳裁判費,端視原 告是否為被告陳衍彰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 第1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徐明 賢、安土美津子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渠等對原告有為何犯 罪行為)。
㈡、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又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 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復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 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 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 語,堪認參考公平交易法第23條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 罪。
㈢、本件被告陳衍彰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 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上開說明,原告非上開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㈠、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以「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則 就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亦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2,000元(見附民卷㈠第13頁 ),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個人可否主張 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 討結果固採肯定說,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並擬採與最高法院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肯定說,於110年4月23日就此法 律問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提案該院民事庭大 法庭裁判。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復為否定說,且 大法庭尚未就此法律爭議行言詞辯論,有最高法院近期開庭 庭期表可參,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最 高法院提案庭(民事第三庭)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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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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